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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事实依据原告Z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业绩提成1011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625.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末休年假工资17218.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业绩提成1036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6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末休年假工资16397.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2日双方第一次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办公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大厦A-1403室。2016年12月29日,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本人的业绩提成。根据被告的销售基本法测算,本人2016年度的保本点为318859元,本人2016年度收入为420000元,本人业绩提成应为:收入减去保本点即营业税、业务费用、房租和办公费用以及本人的工资及福利费用。以上须由被告提供准确的营业税、房租和办公费以及本人的工资及福利等相关数据。本人根据初步计算,应得业绩提成暂为101141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在未征得本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二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测算,本人过去十二个月应得工资总额为187251.33元,每月工资应为15604.28元,之前己在被告处工作3年,二倍赔偿金应为93625.6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累积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法定带薪年休假10天,本人2016年度已休假2天,剩余8天应支付本人日工资收入的300%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本人日工资为717.44元,应支付本人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7218.56元。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罔顾事实,片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支付业务提成。原告2016年业绩未达到结算点446209元,不存在结算提成。2、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连同代通知金已于2016年12月份发放给原告。3、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不同意支付该金额。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Z某某于2014年1月1日入职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客户经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办公地点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大厦A-1403室。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8日被告董事会决议:即日起开始办理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工商注销事宜,2016年11月18日、25日、12月13日、16日被告均发邮件通知原告调岗事宜及调岗失败后补偿事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30日解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8120元、代通知金4200元以及2016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406.89元。后原告与被告就提成、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业务提成184386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611.02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134元;4、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事宜。"2017年3月29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裁字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差额2758.6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103686元,原告的计算方式为:业绩减去保本点。保本点包括以570000元为基数乘以15%为上缴利润84699元、以570000元为基数乘以15%为分摊成本84699元、工资福利97910元、内勤及推广费、全年办公成本,保本点计算为84699+84699+97910+28233+20773=316314元,420000-316314=103686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1、关于原告的年度保本点测算的邮件,证明结算点的相关标准,及保本点的计算方式;2、关于2016年1-9月W某某中国分支机构团队业绩排行榜,证明原告2016年的实际业绩。被告质证称,对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邮件属于转发邮件,未显示原始邮件的邮件地址,因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业绩排行榜的真实性认可,但420000元是一个概数,实际税后为411131元,税前实际收入为416153元。
  被告称其不应当支付业务提成,计算方式为:实际收入减去结算点,原告未达到结算点,不应予以支付。结算点为营业税5518元、工资及福利费用184603元(包含Z某某与内勤W某某的工资及福利)、业务费用、房租和办公费用不可控成本89892元、上缴总部成本166195元,以上相加得出446208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遵守公司制度承诺书、W某某中国分支机构销售基本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阅读并了解被告的相关制度,及业务提成的计算依据,内勤工资及福利应由原告承担;2、备忘录(复印件),证明原告2016年财务年度预算情况及业务提成计算节点;3、工资支付结算查询表、付款回单,证明应由原告承担2016年度内勤工资94465.78元;4、工资支付结算查询表、付款回单,证明原告Z某某的工资及福利数额;5、劳动合同原件,证明内勤的工作地点;6、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石家庄分公司办公场所的租金是39396元;7、石家庄Z某某2016年结算表及不可控成本相应的票据,证明办公费用等其他不可控成本;8、房租及办公费用(其他不可控成本)票据共计89892元以及一份邮件,证明各项费用以及原告收到2016年基本法并了解基本法的内容。
  原告质证称,对基本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基本法是2016年1月份开始下发的,涉及的具体解读需要跟销售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因此才有我提交的证据,注明了我应当承担的成本,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承担2016年度内勤工资94465元不认可,同时被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对备忘录真实性认可,对付款回单除2016年12月30日、2016年5月6日的付款单之外的其他单据认可,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内勤49063.6元,与其劳动合同不符,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其工资5108元。2016年4月份工资结算单上有两笔费用,不认可将该两项费用计入工资福利,我是承担内勤及推广费按照税后的5%承担,为28233元,同时被告提供的内勤工资总额94465.78元计算有误,内勤的合同我没有见过,内勤的工资由总部直接发放,内勤不为我服务,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内勤的劳动合同,内勤工资税前为3900元,原告2016年10月4日工资发放8271元。对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我都没有见过。对被告提交的房租和办公费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费、电话费、刻章等费用不知用途,对永辉超市的票据用途不明,审计费、协会会员费不属于办公费用,代缴社保服务费没有合同,邮寄费、保洁费、手机费不属于办公费用。对邮件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称被告为违法解除合同,业绩提成103686元,每月8640.5元,加上基本工资6000元及餐补220元,每月为14860.5元,工作时间为三年,即14860.5×3×2=89163元。被告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称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交:1、董事会决议及分支机构发展策略邮件,证明被告经董事会决议撤销,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往来邮件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情况下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3、劳动合同两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董事会决议及分支机构发展策略邮件不认可,董事会决议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过,仲裁阶段才见到;对于往来邮件及解除通知书、邮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后期向我发放的邮件的内容均不认可,2016年12月13日14时37分的邮件的内容不认可,我没有说过放弃转职机会,其向我发邮件我无法控制,对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认可。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称其工资合计14860.5元,日工资为14860.5除以21.75等于683.24元,2016年度应休10天,已休2天,还有未休8天年休假,683.24×3×8=16937.76元。被告对应休年休假天数无异议,但称原告计算基数过高,应以实际发放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420元为基数,4420÷21.75×8×2=5406.89元,该款项已经支付。
  
法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经营状况及乙方个人的工作及业绩表现,甲方有权按依法制定的甲方奖金政策自行决定向乙方发放奖金。X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完成一定业绩后可以取得相关业务提成,双方仅对计算方式及相关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了年度保本点测算邮件,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基本法,仅有上缴总部成本的计算方式,对于保本点的计算方式,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邮件中的结算点365330元予以采信。原告虽称该邮件中计算方式正确,但仍需在各项中扣减部分费用,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9月W某某中国分支机构团队业绩排行榜以及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实际业绩411131元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业务提成应为411131-365330=45801元。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所在的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被告均发邮件通知原告调岗事宜及调岗失败后补偿事宜。原告虽提出转岗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应该有书面材料,但其均认可收到往来邮件,对于上述事实亦未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根据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2275.76÷12=7689.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689.65×3=23068.9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812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948.95元。
  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被告对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92275.76÷12=7689.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689.65÷21.75×8×2=5656.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6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406.8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9.86元。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Z某某2016年度业务提成45801元。
  二、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Z某某经济补偿金4948.95元。
  三、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Z某某年休假工资差额249.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韦莱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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